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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谢来娣与彭学芬、郦水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学芬,谢来娣,郦水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来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沈沛敏。原审被告郦水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上诉人彭学芬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彭学芬系被告郦水霞儿媳,原告谢来娣到河边洗拖把后在经过被告郦水霞家门口时,因原告拖把滴水弄湿被告门前道地事由双方发生争执,根据目击证人陈述,可确认事发时被告彭学芬曾有过砸落花盆的事实,原告诉称被花瓶击中头部。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4701.45元,住院时间16天,交通费100元,对伤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确定将在理由部分分析。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以及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两被告是否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而言,依据原告目前举证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分析,第一被告在事发时向原告砸落花瓶行为可予认定,原告事发当日之伤也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在第一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花瓶未砸中原告以及原告之伤系其他因素造成的情况下,依据证据优势原理,本院依法推定第一被告对原告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虽与原告发生过争执,但原告诉请主要伤势系在头部,与其诉称第二被告击打的部位不符,同时原告仅就第二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仅提供了一位证人证言,故认定第二被告击打原告致其头部受伤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事发时仅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考虑到原告与第一被告此前并无明显仇怨,在原告未首先伤害第一被告的前提下,第一被告采取扔花瓶的方式伤害原告明显不当,故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确定问题,医药费属合理范畴可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以其误工时间为准,住院时间可列入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虽载明有一个月的误工时间,但中途原告即入院治疗,故不能重复计算,对误工时间本院依法核定为43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单位及收入减少证明,对其费用标准依照相应农业人口定额核算,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亦参照相应标准核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主张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学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来娣医疗费47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51元、误工费170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398.45元;二、驳回原告谢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承担73元,由被告彭学芬承担60元。彭学芬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用花瓶砸被上诉人,及二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丢花瓶击中被上诉人头部,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上诉人认为,第一证人金某系被上诉人嫂嫂,对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可信度较低。第二证人冯某已年过70岁,且其在庭审中证言,她是距吵架地外100多米处看到。上诉人认为,其不可能看见物品从二楼掉下的经过。再说吵架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早上,被上诉人在纠纷后13天住院,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住院期间日清单等证据,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因此,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所称伤是虚假;第二、被上诉人伤是其它原因引发的。如上诉人确用花瓶砸被上诉人从二楼砸中被上诉人头部,那被上诉人不仅仅为内伤,肯定还有外伤,却医院诊断为内伤。因此,为澄清事实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伤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来娣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合法。针对上诉人所指的认定事实不清这个上诉理由,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用花瓶将被上诉人砸伤这一事实。针对住院时间的问题,在一审中我们也予以了陈述,在伤后进行治疗是因病情严重化了,在13天后住进了医院,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的是虚假陈述,这有出院记录以及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所以说,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郦水霞提供民事纠纷情况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作为对本案的参考,该份报告由双方所在村村民对被上诉人行为的联合签名,报告原件存放在皋埠派出所。其口头请求法庭调取。被上诉人认为:1、这份证据系复印件,从形式上来讲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这份证据系村民签名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由村民亲自到庭作证,否则是无效的。3、签名村民当时并没有在事发现场见到打架这个事实,对这个事情经过的描述以及对被上诉人的要求等系上诉人一方鼓动而作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4、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理由成立,对该民事纠纷情况报告书不予采用。上诉人彭学芬及被上诉人谢来娣均未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上诉人彭学芬提出的上诉理由虽较符合情理,但被上诉人谢来娣于纠纷次日即2006年11月1日去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于2006年11月13日复诊住院,上诉人难以否定其头部外伤不真实存在,原审据此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彭学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