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8-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张泉与张群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泉,张群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徐张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荐土。被告张群波。原告徐张泉为与被告张群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张泉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张泉诉称,2005年10月30日,被告驾驶车辆在绍兴县陶堰镇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群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捌点陆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73.0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691.73元、误工费674.73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9,579.53元。被告张群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0日,被告张群波驾驶本人的一辆浙D×××××号昌河牌微型客车,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陶堰镇堰江桥东桥地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张泉发生碰撞,造成徐张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群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张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356.57元,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捌点陆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张群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群波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被告张群波应负全部过错,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实计算为29,356.57元;护理费、误工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波应赔偿原告徐张泉医疗费29,356.57元、误工费674.73元、护理费691.73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4,063.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张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群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徐张泉负担581元,被告张群波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