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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刑执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8-03-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何胜通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胜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937号罪犯何胜通,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文盲,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了(2005)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胜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胜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胜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06、2007年均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胜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胜通减去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桂  琴审判员 陆  慧  慧审判员 周  元  如二〇〇八年三月××日书记员 孔静静(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