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岐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8-03-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岐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靳某某,男,生于1997年9月10日,汉族,系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靳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30日,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9月30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62年9月24日,系被告之父。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出事路段,恰遇我由路南向路北横过时将我撞倒,致使我当场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骨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错位合并外伤。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2674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60.4元。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520元、鉴定费610元,共计11934.4元。经岐山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依法请求判令:①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740.90元。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骑摩托车撞伤了原告,但原告横穿公路导致事故发生,也违反了有关交通规定,并且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虚假的,因为给我的这一份上面没有单位的印章,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出事路段,将正在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此次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岐山县骨科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错位合并外伤。住院65天,后好转出院。被告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2674元;②护理费97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④交通费360.4元;⑤残疾赔偿金4520元;⑥鉴定费610元。共计9464.4元。2007年10月29日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年11月8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岐山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是虚假认定书,因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517.96元(含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范明生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