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甬刑执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08-03-0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赵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897号罪犯赵国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了(2006)甬鄞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07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华减去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桂  琴审判员 陆  慧  慧审判员 周  元  如二〇〇八年三月××日书记员 孔静静(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