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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8-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世芬与磐安县新闻传媒中心、陈可礼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芬,磐安县新闻传媒中心,陈可礼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新闻传媒中心。诉讼代表人陈明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满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晓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可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晓峰。上诉人陈世芬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份,胡某创作了《新农村的老支书造福后代的老黄牛》一稿,并让陈世芬对这份稿件予以修改,陈世芬修改后形成《偏僻山村的老支书造福后代的老黄牛》一稿。陈世芬与胡某一起于2006年11月29日到磐安县月岭村加盖了该村两委的公章,次日到仁川镇加盖镇政府的公章,之后陈世芬将稿件投给磐安县新闻传媒中心(以下简称传媒中心)。该稿件经过责任编辑陈可礼修改编辑,同时胡某也授权陈可礼在该作品上署名,陈可礼于2006年12月13日将该作品刊登于总第367期《今日磐安》第3版专刊,以记者陈可礼、通讯员陈世芬署名刊登。2007年6月20日,陈世芬以传媒中心、陈可礼侵犯其署名权、稿酬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传媒中心、陈可礼: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今日磐安》或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3、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4、支付稿酬。庭审中陈世芬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侵权行为明确为侵犯其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的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媒体明确为《金华日报》,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稿酬数额明确为10元。2007年6月26日,传媒中心向陈世芬发出稿费通知单,陈世芬至今未领取稿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署名权是作者表明其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陈世芬与陈可礼的陈述及证人胡某的证词,可以认定,总第367期《今日磐安》第3版专刊刊登《偏僻山村的老支书造福后代的老黄牛》作品先由胡某创作,然后授权陈世芬修改。虽然胡某只是授权陈世芬对其作品进行修改,但是从两稿的对比来看,陈世芬对胡某所提供的稿件,在保留其基本结构的基础上,无论是修改的幅度还是文字的润色上,陈世芬对涉案作品都进行了创作性的修改,而不仅仅只是局部的变更或部分文字、用语的修正,因此可视为是对该作品进行了创作,并且胡某事后也对该修改稿予以认可,因此可认定该作品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也具有共同创作的行为,所以该作品应当认定为是陈世芬与胡某的合作作品。两人共同对此作品享有著作权。作为责任编辑的陈可礼对该作品进行修改编辑刊登,在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胡某授权下,陈可礼在该作品上署上记者陈可礼、通讯员陈世芬并没有侵犯陈世芬的署名权。陈世芬与胡某对该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传媒中心应当支付陈世芬稿酬而未向陈世芬支付,侵犯了陈世芬的获得报酬权。但传媒中心于本案受理后向陈世芬发出了稿费通知单,停止侵犯陈世芬获得报酬权,故不再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获得报酬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今日磐安》主要在磐安县范围发行,并且传媒中心已向陈世芬发出了稿费通知单,故陈世芬要求对方在《金华日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世芬没有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不支付报酬给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3日判决:一、传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世芬稿酬10元;二、驳回陈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传媒中心负担。宣判后,陈世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胡某提供的原稿进行了创造性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由其享有;陈可礼不是合作作者,其在作品上署名侵犯了陈世芬的著作权;2007年4月16日按《今日磐安》总编办主任马胜大的口头通知去领稿酬时,发现稿酬被陈可礼领走,稿酬权被侵犯;因著作权被侵犯,身心受到极度摧残。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金华日报》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4、支付稿酬;5、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传媒中心辩称:本案所涉稿件,初稿由胡某完成,胡某只是请陈世芬帮忙修改,陈可礼也应胡某要求对稿件进行修改,胡某要求陈可礼署名,陈可礼在自己参与完成的作品上署名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传媒中心已通知陈世芬领取稿酬,陈世芬未领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可礼辩称:陈世芬的第5项上诉请求未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不应审理;胡某先是委托陈可礼写稿,后因陈可礼没时间,遂根据陈可礼的授意自行完成初稿,陈世芬对初稿进行修改,虽对作品有一定贡献,但不能认定是创作;整个稿件修改和发表过程都是胡某和陈可礼在联系,陈可礼进行了创作,是创作者,受胡某的委托和请求在作品上署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胡某虽然同意陈世芬署名,著作权实属胡某;胡某免除过陈世芬打字费、酬谢过陈世芬,相当于支付了酬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陈世芬的上诉和传媒中心、陈可礼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偏僻山村的老支书造福后代的老黄牛》一文的著作权归属,传媒中心、陈可礼是否侵犯陈世芬的著作权以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今日磐安》刊登的《偏僻山村的老支书造福后代的老黄牛》一文的初稿由胡某完成,陈世芬在保留其基本结构的基础上,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创作性的修改,胡某也对该修改稿予以认可,因此可认定胡某和陈世芬合作创作了该作品,双方对该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作为责任编辑的陈可礼对该作品进行编辑后予以刊登,胡某向陈可礼表示自己不在作品上署名,授权陈可礼在作品上署名。陈可礼应胡某要求在作品上署名的同时也给陈世芬署了名,陈世芬的署名权未受侵犯。传媒中心应当支付陈世芬稿酬而未支付,陈世芬要求传媒中心支付10元稿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传媒中心在陈世芬起诉后即向陈世芬发出了领取稿费通知单,原审法院鉴于传媒中心已停止了侵犯陈世芬获得报酬权的行为而不再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并无不妥。获得报酬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传媒中心未向陈世芬支付稿酬并非侵犯陈世芬的人身权,故陈世芬要求对方在《金华日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世芬上诉要求对方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陈世芬的该请求未在起诉时提出,也未在原审法院庭审归纳争议焦点时要求纳入该请求,故该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陈世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世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八年三月××日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