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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8-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小明与李永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明,李永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何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李永昌。原告何小明为与被告李永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明诉称,2005年12月4日,被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曙光印染厂门口时,与站在厂门口的何小明发生碰撞,造成何小明头部和身体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入住绍兴市第二医院,住院24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何小明为人身损伤拾级伤残,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永昌赔偿原告何小明医药费19,1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76.57元、误工费38,945.49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337.67元,扣除先前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70,337.67元。被告李永昌辩称,原告诉称2005年12月4日我骑车把原告撞伤是事实,但撞伤地点是在厂内,我骑摩托车在超车时没有看到原告,所以把他撞了,但原告的头部本身就有毛病的,我同意赔偿几千元钱。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李永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绍兴曙光印染厂内行驶,当其行驶至仓库门口附近时,将正准备到对面的原告何小明撞伤。事故发生后,何小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7年4月3日又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6天,期间还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140.41元(已扣除自理费用和无病历记载的费用)。原告在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手术后,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并在2007年11月21日被评定为人身损伤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昌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二份、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一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作司法鉴定书一份、收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永昌驾驶机动车在厂内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其负有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其应对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其的相关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按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2005年12月22日第一次出院后未及时申请伤残评定,故对原告请求计算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实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第一次住院时间18天+30天+第二次住院时间6天+医嘱休息二个月,合计为114天,误工标准应按照14,852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4,639元。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考虑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昌应赔偿原告何小明医疗费18,14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76.57元、误工费4,639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1,985.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永昌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何小明31,985.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永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何小明负担425元,被告李永昌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