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天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8-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洪甲、洪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洪甲,洪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天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始丰××××山村。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洪甲。被告:洪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洪甲、洪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洪乙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洪甲归还本息26103.53元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〇八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