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8-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大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徐建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杭州大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银雅。委托代理人:杨国勋。被告:徐建祥。原告杭州大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祥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修理服务工作,2007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代为购买保险,共计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9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现请求被告归还所垫付的保险费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建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从事汽车修理服务工作,2007年8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代为购买保险。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2007年8月22日徐建祥欠大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保费2900元整。欠款人:徐建祥。并注明车号浙A×××××”。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建祥支付杭州大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建祥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