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8-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系同村邻居,因相邻纠纷曾发生过矛盾。2007年7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家休息时,得知其妻蒋某与林某乙夫妇又因相邻纠纷,在宅旁一空地上发生争执并扭打,遂手持一把墙纸刀参与其中,将林某乙左耳后、前胸臂、左腋下、左上肢等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全身创口的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李某、尉婉珍、葛某、任某、包美娟、章苗生的证言,作案工具墙纸刀及作案现场的照片,病历记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害人林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已当庭履行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相邻纠纷处理不当,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林某甲能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