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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仁水与朱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水,朱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250号原告吴仁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被告朱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慧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吴仁水诉被告朱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水及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朱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水诉称,2005年10月28日被告朱小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帕萨特轿车,沿104国道线从绍兴市区驶往喜临门集团。20时31分,在绍兴市104国道喜临门大桥前地方由东向北右转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小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81178.7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小华赔偿原告医疗费31784.65元、伤残赔偿金1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3694.93元、护理费4842.18元、交通费162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8117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小华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朱小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起诉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意见:一、关于医疗费用,对原告所列的第一、二次住院无异议,但对在第二次住院中的门诊医疗费用2580.90元有异议,这部分费用有发票但无病历记载;萧山市许贤何家桥李氏骨伤科门诊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二、关于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依照鉴定结论进行赔偿。三、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四、交通费由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有误,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直接求偿的权利。三、即使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范围、标准及具体赔偿金额应当参照被告朱小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赔偿社会医疗保险内的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病历卡二本、医疗费发票二十七张、病历记录十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经质证二被告分别提出异议,被告朱小华认为二次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应该予以剔除;关于门诊医疗费发票只认可2006年2月6日、2月8日、3月16日、2007年3月9日的四次有相关病历记载的医疗费支出凭证,萧山医疗费发票无病历记载,不应该认定,对病历记录无异议。保险公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朱小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剔除社会医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经核算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为23501.56元。根据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虽对证据提出了异议,其异议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将根据医疗费用的支出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交通费发票1627元,证明原告去医院就诊的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支出数额过多,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只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认定。4、电瓶车发票一份,证明电瓶车损失208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电瓶车购买的发票,但不能提供电瓶车损坏的事实证据,对此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5、医疗证明书四大张,证明误工时间为597天,且需要陪人护理。经质证被告朱小华认为医疗证明系原告事后补开,不能反映真实的误工时间,且护理证明也存在虚假;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请求按照鉴定结论进行确定,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认定。被告朱小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付住院费1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抄件一份,证明医疗费用按照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确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朱小华提出其未在该抄件上签字,该抄件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朱小华就特别约定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上无被告朱小华签字,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被告朱小华认可保险单中所载特别约定条款的证据,对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医疗费支出是否合理等事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吴仁水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时间为一年,护理时间为4个月;经审查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收费项目明细单、住院费用清单及杭州市萧山区村卫生室收据,结合相关病历资料、医嘱单等其门诊检查费中132.1元用于肝功能检查,与本次外伤无关,属不合理医疗费范围。住院费除伙食费485.4元不应列入医疗费外,其它医疗费属合理医疗费范围。杭州市萧山区村卫生室收据因不属浙江省医疗机构发票,个体诊所不作报销,共计2155.12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未构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其余没有异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意见。本院认为正大司法鉴定所具备合法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本院对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医疗费误差数额予以纠正外,其余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被告朱小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帕萨特轿车,沿104国道线从绍兴市区驶往喜临门集团。20时31分,在行使至绍兴市区104国道喜临门大桥前地方在东向北右转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小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吴仁水造成了医疗费27569.83元、误工费14486.85元、护理费47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299.48元的损失。被告朱小华为原告吴仁水预付住院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小华于2005年4月8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吴仁水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小华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小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赔偿中,因无病历记录和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将得不到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计赔。对原告要求赔偿电瓶车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车辆损坏的证据,且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朱小华向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对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具备合法资质机构依法作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存在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况,本院不予准许,对此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赔偿限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对格式合同中特约条款予以认可,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没有投保人签字,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认可保险抄件所载明的特约条款。被告朱小华抗辩提出保险抄件上没有投保人签字,其特约条款对投保人不具备约束力,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提出该案不能作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精神,在投保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其理应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对此,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并无不当,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吴仁水医疗费27569.83元、误工费14486.85元、护理费47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299.48元,扣除被告朱小华已经支付的1000元,合计人民47299.4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被告朱小华人民币1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仁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吴仁水负担352元,被告朱小华负担600元。(法医鉴定费)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