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姚建英与王德其、温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英,王德其,温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918号原告:姚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萍、黄莹,被告:王德其。被告:温秀丽。原告姚建英为与被告王德其、温秀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英委托代理人吴建萍、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其、温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英起诉称:被告王德其与被告温秀丽系夫妻。原告在杭州市环北市场5区38-40号摊位经营服装,被告在该摊位持续向原告购买服装,并多次结算货款,至2007年1月28日,由被告王德其再次写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德其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王德其应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温秀丽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德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王德其支付从2007年9月1日直至被告付款之日的迟滞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07年11月30日止为3600元;3、被告王德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温秀丽对上述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其、温秀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姚建英在举证期限内出举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德其持续向原告姚建英购买服装。2007年1月28日,被告王德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姚建英货款贰拾万元正,欠款人王德其”。同时被告王德其还在欠条上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明确说明“以前条没用”。之后,因被告王德其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王德其与被告温秀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其出具给原告姚建英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姚建英也未持异议,故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德其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秀丽与被告王德其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王德其所负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姚建英要求被告王德其支付货款和相应的滞纳金、被告温秀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姚建英要求计算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从2007年9月1日起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姚建英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2007年11月14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被告王德其、温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英货款20万元。二、被告王德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英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7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温秀丽对王德其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8,合计3715元,由被告王德其、温秀丽负担,其余款项退还原告姚建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张晓红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