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与傅云德房屋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傅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之毅。委托代理人赵铭、杜锦治。被告傅云德。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云德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铭、杜锦治、被告傅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羊千弄41-2号108室,系原告企业的临时过渡用房。被告1998年6月原告从单位退休,2003年,被告以儿子将结婚,住房要装修为名,找原告单位行政处长何德海要求借房三个月过渡。鉴于退休老职工的困难和承诺,遂借其上述过渡用房108室暂住。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守约腾退房屋,被告均以马上就搬搪塞至今,现因受政府指示必须拆除临时过渡房,被告无理占用房屋干扰了原告的拆除过渡房工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本市羊千弄41-2号108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欲证明被告借房暂住事实。2、杭州市经济委员会文件,欲证明漂染厂并入原告企业。3、工程许可证,欲证明诉争房屋为临时过渡房事实。被告傅云德辩称,原告单位的后勤处处长何德海当时为了解决被告的住房困难,经协商,给予被告诉争房屋暂住,对居住时间双方并未作约定。诉状上所说的暂住三个月后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02年4月至2007年10月,每月支付100元的租金支付给原告,证明原、被告已形成长期租赁关系,如果原告当时只同意给被告暂住三个月,为何还要收取租金。原告在这次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不是如何想办法妥善解决被告的住房困难问题,而是将被告告上法庭,还切断诉争房屋的电源,使被告无法正常生活。无理将被告11月份的工资扣压。现要求原告帮助解决住房问题,并立即恢复电源供应及支付扣压的工资。被告傅云德未向本院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乏,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诉争房屋系杭州漂染厂建造的临时过渡房,杭州漂染厂于1993年已并入原告单位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诉争的本市羊千弄41-2号108室房屋,系杭州漂染厂于1985年搭建的临时过渡房。2002年被告因住房困难,经原告同意入住诉争房屋,至入住时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0元。1993年1月1日起杭州漂染厂与杭州丝绸印染厂合并并改名为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改制后企业名称为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自行搭建的临时过渡房,故其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被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来源于原告的许可,双方未明确约定居住时间,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但未获得原告的认同,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有住房却要求原告另行安排住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羊千弄41-2号108室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傅云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吴恒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