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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靖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靖宇县人民法院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靖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地:靖宇县靖宇镇,居住地:靖宇县靖宇镇河南大柳树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新敏,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大有、鲍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新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维也纳歌厅找其新结识的女朋友刘某甲聊天,与和刘某甲同去歌厅玩的纪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打了对方后被拉开。被告人张某甲离开歌厅往北走,纪某某找来其哥哥纪某某,纪某某手拿一啤酒瓶子和其哥哥纪某某追出歌厅,追出20余米后追上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了张某甲,三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甲用尖刀将纪某某、纪某某捅倒后逃离现场。纪某某被送往县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纪某某经抢救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纪某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将二被害人捅伤,经抢救无效一人死亡,另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逃跑后,在家属的劝告下回来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受害人有严重过错,请依法从轻惩处。针对上列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8日晚10点多钟,其在维也纳歌厅与一男子,发生厮打后,被拉开,出维也纳歌厅,往北能走20米左右,打架的那个人和另一个男的,就追了过来,拿着啤酒瓶,上来就用瓶子打,接着就把自己踹倒了,他们打时,听到有人说:“我扎死你。”这时其正在半起身时,抬头看见有个人拿刀,其借力起来就用两手去掰他的手,抢下他的刀,抢刀时手还被刀割破了,同时头部又挨打了一下,就感觉头上热呼呼的,往下淌血了,他们还上来打,其就一边往后退,一边用抢来的刀划拉,血就把左眼迷住了,啥也看不清了,有个小子就不打了,躺地下了,另一个还来打,其还接着划拉,后来这个人也不打了,自己也感觉腿不好使了,就往乐够歌厅走。等到歌厅就听人说,人挺重的,就害怕跑了。在沈阳准备去北京时没有钱了,就用公用电话亭的电话给张某某打的电话,他去沈阳说,死了一个人,劝自己回来投案自首,就跟张某某回靖宇投案了。2、被害人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纪某某在维也纳歌厅,给其打电话,说让人揍了,其就过去问怎么回事,到歌厅后看见和我们一起来的一个穿黑衣服的小姑娘就往外推一个背包的男的,身高能有1.70米左右,比较瘦,长脸,好象是短头发,黑色(一套)衣服,本地口音,24、5岁那样。其就跑进屋里问纪某某是怎么回事,他啥也不说,就拎个啤酒瓶子往外跑,纪某某也就跟着撵出来了。在世纪肥牛的道口上,纪某某和那个背包的人就打起来了,背包那个人手里拿把刀,大约有20多公分长,银白色的尖刀,没看清晰从哪拿出来的刀,发现时,刀就在他右手上了,就捅纪某某,印象深的是一刀捅在纪某某胸前了,自己也拿着手机上去打背包那个人,那个人就又捅在自己左侧胳膊下面一刀,当时也撕巴不开,这时其就蹲下感觉不行了。就看见庞某某扶着背包那个人奔七中方向走了。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纪某某在维也纳歌厅发生争吵被拉开后,受害人纪某某手拿一个啤酒瓶在前,纪某某在后追出歌厅,追上被告人后三人厮打在一起,打仗时间很短,谁拿的刀没有看清。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纪某某在维也纳歌厅发生争吵被拉开后,纪某某给纪某某打电话,看见纪某某拿啤酒瓶子冲出屋子,纪某某也跟着追出去了,打仗的具体经过没看清。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打的仗时间不到23点,22点来钟听他们吵起来了,后来的这个人(背包的人)把拿啤酒瓶子的鼻子打出血了,有个穿白衣服的小姑娘把背包的人拽着出歌厅后,这帮人就一起出去追背包的这个人,其也随后跟出去看,他们在歌厅拐角处,就动手打起来了,刚开始是两个人打背包的这个人,后来背包的人吃亏了就动手了,先把一个人打跑了,后来又把另一个人打倒了,被打倒的人就是拿啤酒瓶子的人。背包的人拿的什么没看见,一个手拽着没倒的这个人的肩膀,一个手在下面用什么东西捅在肚子上,捅完之后,还往后退了两步,被捅的人就直接倒地上了。两个小姑娘离的挺远没敢靠前,好象背包的人拿的什么东西,往东跑了。6、证人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在四季肥牛饭店门前二个男的和一个挺高背包的男的打仗,后期那两个受伤的男的打出租车走了,背包男的往转盘街方向走了。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大约将近晚上11点时,来了一个背包男子,和七里香包房的一个穿黑衣服的女子在走廊说话,自己打扫包房出来时,就看见七里香包房的客人从包房出来,其中有一个拿着啤酒瓶子往外走,吧台服务生让他们算帐时,他们中的一个穿黑衣服的小姑娘说等会,他们就出去了,就听见啤酒瓶子碎了的声音,出门去看时,看见两个人在十字路口南面的串灯下打那个背包的人,背包的人也还手打,两个人中有一个人好像头受伤了往歌厅南边方向走,另一个还在和背包的人打,背包人不知用什么打了这人肚子一下,这人就倒了,这时有人喊服务生,自己就回屋了。背包人能有20多岁,挺瘦,身高1.75左右,长脸,背个黑包。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出歌厅门之后,就看到纪某某和纪某某还有那个不认识的男的,他们三个人一边打一边跑,自己到了他们打仗的十字路口,就看见纪某某在道边上蹲着,他让打“110”电话报警,说他让人用刀捅了,“110”电话没打通,就看见纪某某扒在前面不远的地方,叫他也不答应,其就拦出租车了,有台出租车司机就下车帮着抬纪某某,这时发现他的前胸全是血,纪某某也上车了,那个司机把我们送医院去了。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打仗那天晚上10点40多分钟,自己在收商店门前的货,听见维也纳歌厅喊骂,接着有两个人撵一男一女,在四季肥牛附近,他们三个撕巴在一起,一个人蹲下了,一个人趴地上了,被撵的那个人就走了。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跑到沈阳后,给其打电话,其劝张某甲回来投案自首。11、证人房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所持有的刀,是从受害人手中抢下来到。12、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2007靖公法鉴字第(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纪某某全身共有十一处损伤,主要表现为刺创和皮肤划伤,其主要致命伤为左前胸锐器伤,造成主动脉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3、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2007靖公法临鉴字第(5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纪某某左侧前胸一处刀伤,经鉴定锐器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重伤。14、2007靖公法临鉴字第(56)号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右母指、食指皮肤裂伤系由锐器所形成,所受头皮挫裂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5、2007靖公法临鉴字第(70)号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鼻骨中段骨折,向左侧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1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情况。17、靖宇县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按照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没有找到本案的作案凶器(刀)。1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张某甲所穿的灰色T恤上的血都是张某甲本人的血。19、法医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手机上未检验出血迹。20、侦查终结报告,证明2007年9月9日,纪某某报案称,其与其弟纪某某在维也纳歌厅门前被人用刀捅伤,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刑警大队对此案展开侦查。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对被告人询问,被告人交待了2007年9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维也纳歌厅找其新结识的女朋友刘某甲聊天,与和刘某甲同去歌厅玩的纪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后被拉开。被告人离开歌厅往北走,纪某某手拿一啤酒瓶子和其找来的哥哥纪某某一起追出歌厅,在四季肥牛饭店门口追上被告人,三人厮打在一起,纪某某用啤酒瓶子打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用尖刀将纪某某、纪某某捅倒后逃离现场。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至此,本案侦查终结。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事实基本无异议,认为刀是从受害人手中夺下来的,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新敏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的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属防卫过当,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事检察院的证明,证明张某甲在部队平时表现良好。2、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张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减轻处罚。3、证人房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害人手持啤酒瓶将被告人打倒后,被害人又持刀准备扎被告人时,被告人起身将刀夺下后,就用刀划拉穿深色衣服的人,那个人捂着胸走到马路崖子旁边,自己看不下去了,就走了。4、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自首的经过综上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庞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2007靖公法监字第(6)号和2007靖公法临监字第(55)号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维也纳歌厅找其新结识的女友刘某甲聊天,与和刘某甲同去歌厅玩的被害人纪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厮打后被拉开。被告人离开歌厅后,纪某某打电话找来其哥哥纪某某,纪某某手拿一啤酒瓶子在前,纪某某在后追出歌厅20余米后,在四季肥牛火锅楼下追上被告人,纪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完被告人后拿出一把刀,纪某某拿着手机,三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从被害人纪某某手中把刀夺下后、将纪某某、纪某某捅伤并逃离现场。纪某某被送往县医院救治,因左前胸锐器伤,造成主动脉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纪某某因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7年9月9日,被告人亲属张某某(系被告人姨父)接到被告人在沈阳打来的电话后,张某某让被告人回来自首,被告人同意,于2007年9月10日在张某某陪同下到靖宇县公安局自首。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的亲属张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李某某(系被害人纪某某、纪某某之母)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及死亡人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用在被害人手中夺下来的刀,将被害人纪某某、纪某某用刀捅伤,纪某某因主动脉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纪某某因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刀是从被害人手里夺过来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中的陈述,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乙的证言,2007靖公法临鉴字第(56)号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充分能够证实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纪某某手中夺下刀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并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庞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付某某、赵某某、房某甲的证言,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3份),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在歌厅与纪某某发生厮打被拉开后离开歌厅,纪某某打电话找来纪某某二人追出歌厅20余米远追上被告人,被害人用啤酒瓶及拳脚将被告人打倒在地,使其头部、身上多处受伤,纪某某拿出刀要扎被告人时,被告人为保护自己,趁机起身,把刀夺过来,用以防卫其的身体不受侵害,在眼睛被血糊住的情形下,用刀四处划拉,既而将纪某某捅伤,不在实施侵害行为。受害人纪某某继续侵害其身体时,因以无利器危害其人身时,被告人没有立即停止防卫行为,以致纪某某身体受到刺创伤和皮肤划伤11处,其中1处致命伤,此时被告人的行为已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虽然良好,但此次行为在社会上有不良的影响,故对辩护人请求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二十条第二款(防卫过当)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刘德富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