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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2007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白某伙同“小华”(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长胜小区最南排西数第四家一楼大厅,采用手推、接线的方式,窃走唐双权的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张少敏的银灰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总价值人民币3795元。案发后,银灰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双权、张少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白某的前科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