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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经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阿蛮,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镇经检刑诉(2008)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LC24**号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通过338省道与镇江新区丁岗镇严家村的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苏M-CX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罗某发生碰撞,致罗某右小腿受伤及其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罗某经送医院救治,其右小腿被高位截肢。经镇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罗某的损伤属重伤。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罗某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另行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虞某、赵某、田某、严某、鲁某、王某、殷某、孙某、严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肇事后未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朱国宪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江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