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忠飞与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飞,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吴金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湖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飞。委托代理人郑荣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有才。委托代理人高发义。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金水。委托代理人杨德声。上诉人王忠飞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金水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7)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瑞,被上诉人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代理人高发义、陈宏彪,被上诉人吴金水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吴金水于2004年2月到原告王忠飞经营的安吉县飞达竹木制品厂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吴金水的工种为煮、晒竹丝,工资按月计发。2006年3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吴金水在厂里煮竹丝,其妻高明珠将晚饭送到厂里,在高明珠离开后吴金水掉入煮竹丝的锅中烫伤,等高明珠赶回时吴金水已从锅中爬出,吴金水称是在扫锅时掉进锅中,后吴金水被送往浙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烧伤75%Ⅱ-Ⅲ”。2006年11月5日,第三人吴金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2月24日作出安劳社工(2006)第12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金水的受伤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且从事的是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吴金水于2006年3月22日在安吉县飞达木制品厂工作时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确认的用人单位错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且《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所确定用人单位为安吉县飞达竹木制品厂,同时写明经营者姓名并无不当。第三人吴金水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履行劳动义务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构成的主观要件,且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构成的程序要件。原告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但并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根据受伤害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劳社工(2006)第12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忠飞承担。上诉人王忠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负主要责任的虽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是完全免除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就吴金水是在“履行劳动义务时受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供了证人方精龙、方应美证言证实吴金水不是在履行劳动义务时受的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答辩称:经调查,吴金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的原因受伤,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确认本案当事人吴金水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本案不属工伤,应由上诉人举证,但上诉人举不出不属工伤的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金水答辩称:本案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安吉县劳动和社会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证的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吴金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吴金水的申请,经审查作出的安劳社工(2006)第12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吴金水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忠飞称本案不属工伤的问题,其虽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方应美、方精龙的证言,以证实吴金水是喝酒后掉到锅里去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吴金水“醉酒”后而受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吴金水确属醉酒的证据,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忠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