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劳动路的红太阳娱乐城二楼205室包厢门口,因经济纠纷与茅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王某用右手正、反打茅某左、右脸部,致茅倒地,后被旁人拉开。茅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茅某右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案发当晚,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在红太阳娱乐城将被告人王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茅某陈述,证人姜某、岳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在本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942.7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王某当庭支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因被告人王某经济困难分两期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