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张仁与董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张仁,董明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201号原告任张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被告董明明。原告任张仁诉被告董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张仁诉称,200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维修福全镇金三角铁路口至下庄同漓渚接头处的公路。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而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时付给原告工程款6万元,其余至今分文未付。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对工程量以福全镇城建办油路图纸确定的数量为准,至2007年4月底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300,192元,尚应支付240,192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192元。被告董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全镇金三角铁路口至下庄同漓渚接头处公路的维修事项交由原告完成,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按530元/m3计价,工程要求为采用粗(中)、细两层浇筑,厚度分别为5cm、3cm,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6万元,中途付14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06年3月24日,被告在该合同上注明,以上工程量以福全镇城建办油路图纸的正确数量为准,到2007年4月底结算。包含上述工程的树漓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已决算完毕。据福全镇城建办提供的资料记载,中粒式、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均为7080m2。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合同一份,路面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自然人承包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工程已决算,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30元/m3×7080m2×0.08m=300,192元,减原告自述收到的款项,被告尚应支付240,1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明支付给原告任张仁工程款240,1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董明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被告董明明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