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茅聪波与茅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聪波,茅孝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2008)慈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茅聪波,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科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茅孝年,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茅聪波与被告茅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聪波的委托代理人陆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孝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聪波诉称:被告茅孝年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8厘。事后,被告茅孝年仅支付了1年的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茅孝年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茅孝年即时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借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厘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茅孝年承担。原告茅聪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06年1月10日由被告茅孝年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茅孝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茅孝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厘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孝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归还原告茅聪波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厘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茅孝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旭明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琪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