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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文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县前街106号701室,由被告人文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放在客厅公文包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2007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文某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东街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作案工具,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系初犯,且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