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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越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俞敏慧。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锋。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俞敏慧、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魏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超长的一辆牌号为浙06/103**的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市加会钢材市场驶往绍兴县漓渚镇。当日下午5时32分,被告人魏某驾车沿绍兴市区胜利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区胜利西路与尹大线红绿灯路口地方时,遇绿灯信号由西往南右转弯,因措施不当,与在右侧由西往东直行正常通过的骑人力三轮车人周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丁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绍市公交肇字(2007)第00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为逃避侦查而潜逃,后在村干部工作下于同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大某、严某的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计量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及110接警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周某丁死亡。被告人魏某在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潜逃近一个月,仅支付1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周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9180元、丧葬费1378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2963.5元。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由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行宫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1份。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肇事后即打110、12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因为借不到钱,才不敢去交警支队报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并要求其家人设法筹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在肇事后即向110报警并在交警支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未能筹集到赔偿款才未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但后又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其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虽自己无能力赔偿,但要求家人积极想办法筹钱,现其家人已将赔偿款交给法院并交了一定的补偿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认为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06年12月15日公布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安置公告,离被害人死亡当时未满1年,且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并非是城镇,被害人周云某系农业户口,被害人周某丁亦并非失土农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此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06年12月15日在绍兴日报上公布的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安置公告,预交赔偿款、补偿款的扣单、被害方领取赔偿款的收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魏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超长的一辆牌号为浙06/103**的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市加会钢材市场驶往绍兴县漓渚镇。当日下午5时32分,被告人魏某驾车沿绍兴市区胜利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区胜利西路与尹大线红绿灯路口地方时,遇绿灯信号由西往南右转弯,因措施不当,与在右侧由西往东直行正常通过的骑人力三轮车人周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丁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绍市公交肇字(2007)第00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打110、120报警,并到绍兴公安局市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以筹款为名而下落不明,直至2007年11月1日才向诸暨市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责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行走路过,看到一辆载钢管的拖拉机往南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直行的一辆三轮车相撞,骑三轮车的老年人被撞后甩出,被拖拉机后轮压过;证人李大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傍晚,其下班路过胜利西路与尹大线红绿灯交叉口时,看到路口西南角有一辆载钢管的拖拉机停着,还有一辆三轮车侧翻在地,与其一起上班的行宫山村人周某丁躺在地上;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绍兴市煤炭交易市场计量货单、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情况,被告人魏某驾驶的拖拉机制动不合格,且超载、超长,被告人魏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周某丁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肇事后于当晚接受警方调查,后以准备筹款事项为由而杳无音信,警方于2007年10月29日将其上网,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魏某向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丁于1939年1月15日出生,生前系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行宫山村村民,2003年11月因行宫山村涉及绍兴市区胜利西路延伸“城中村”改造,于2006年12月19日后居住镜湖新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21幢101室,但未改变户口性质,平时享受由行宫山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统一管理后发放的粮款等。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从交警支队领取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50857.2元,被告人家属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及补偿款64142.80元。该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本院收集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由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行宫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周某丁生前系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行宫山村村民,2003年11月因行宫山村涉及绍兴市区胜利西路延伸“城中村”改造,周某丁于2006年居住镜湖新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21幢101室,但未能证明2006年的具体迁居时间;由被告人提交的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06年12月15日在绍兴日报上公布的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安置公告,该公告要求拆迁户于2006年12月16至17日到行宫山村村委领取《抽签证》及有关安置资料,12月19日召开安置抽签大会,证明被害人周某丁家入住行宫山坊21幢101室应在2006年12月19日之后;预交赔偿款、补偿款的扣单,被害方领取赔偿款的收据,证实了上述被告人支付、预交赔偿、补偿款的情况及被害人领取赔偿款情况;由本院调查后提交的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丁生前系其所在行宫山村村民,因行宫山村涉及绍兴市区胜利西路延伸“城中村”改造,周某丁家于2006年12月下旬后居住镜湖新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21幢101室,行宫山村因城中村改造,土地已由村委会统一安排,村民按照村委会规定每年领取粮款,青甸湖小区行宫山坊住户还是农业户口,尚未实行农转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肇事后即向110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在后且以筹款为名逃避公安机关侦查,鉴于在公安机关对其上网后其仍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在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与其家人向法院预交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款及一定的补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魏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周某丁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魏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被害人周某丁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因被害人周云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8020元、丧葬费13783.5元,合计人民币101803.5元,扣除被害人家属已领取的赔偿款60857.2元,余款4094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妙兴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茹阿木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