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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爱玲与曾衍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爱玲,曾衍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255号原告俞爱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欠喜。被告曾衍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芳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俞爱玲诉被告曾衍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3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爱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欠喜,被告曾衍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爱玲诉称,被告曾衍斌于2007年3月16日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区朝辉路22号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原告骑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爱玲受伤,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曾衍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4355.5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74元、误工费19692.84元、交通费293元、车辆损失费898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4355.58元。被告曾衍斌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服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愿意在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之内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最高限额是6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是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中的部分医疗费与门诊病历不相一致、不符合医保范围之内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应予以赔偿,误工费应参照教育行业其他单位的标准进行计算,最多不超过7214元。交通费确定1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肇事车辆所有者的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病历卡一本、医疗费发票十一张、医疗证明书九张、收入证明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误工费,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的门诊发票无相应病历记载;对医疗证明书认为只是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天数,原告的实际休息天数还需要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并且原告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受伤期间及上一年度的工资清单;本院认为,对医药费用的支出,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病历与医药费发票用药相一致,对此,原告提交医药费支出情况的证据有效。对误工时间,虽被告保险公司对绍兴文理学院的证明提出了异议,但其不能提供不成立的证据,其异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3、交通费发票五十四张,证明原告去医院就诊的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用100元较为合理,具体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费用的高底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4、车辆损失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及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衍斌无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6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时根据保单抄件特别约定规定,医疗费赔偿是根据社保医疗费范围确定的,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曾衍斌无异议,该证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2007年3月16日被告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轿车在途经绍兴市朝辉路22号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原告俞爱玲骑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爱玲受伤,事故共造成原告医药费2471.74元、误工费1968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98元,合计23158.74元的损失。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曾衍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爱玲无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本院认为:原告俞爱玲骑电瓶自行车与被告曾衍斌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了原告的医疗、误工、交通费等的损失,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绍兴文理学院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告虽多次去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但现支出的费用与实际去医院治疗次数不相一致,故其请求偏高,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对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衍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被告曾衍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中的80%的损失,被告曾衍斌承担20%和不符合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按合同约定先行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爱玲因伤共造成医疗费2471.74元、误工费1968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98元的损失,合计23158.74元。此款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俞爱玲18234.15元;被告曾衍斌赔偿给原告俞爱玲4924.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俞爱玲负担25.5元,由被告曾衍斌负担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