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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8-02-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胡世庆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庆,绍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赏建华。上诉人胡世庆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既非出让土地的当事方,亦非所出让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出让土地行为本身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出让土地行为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也不能证明被告出让土地行为与原告本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世庆的起诉。上诉人胡世庆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1993年4月5日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所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规定,上诉人所有的鲁迅中路126号、128号商业用房所处白衙弄北侧地块土地面积4500平方米用于马路拓宽。现被上诉人将该地块出让,导致沿河北侧道路用地变为建房用地,使上诉人商业用房由临街转为不临街,商业房价格从原先每平方米3.9万元降至0.7万元,被上诉人出让土地的行为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胡世庆既不是被上诉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所出让土地的受让方,也不是该出让土地的实际使用方,故与被上诉人出让土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