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淳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宋某甲。被告唐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相识并恋爱,××××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年15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不安心生活,不承担家庭任何责任。被告平时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冲突。1997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十年来被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宋村乡宋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宋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及被告于199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年××月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年××月××日以前,原、被告已经达到法定婚龄,至此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应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199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生子宋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宋某甲随原告宋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宋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云珍审判员  徐卫平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