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冉孟华与绍兴电力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冉孟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冉兴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罗义。被告绍兴电力局。负责人朱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国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原告冉孟华诉被告绍兴电力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尚在医院接受治疗,本院于同年4月6日中止审理,后于同年12月4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孟华诉称,2006年12月20日,驾驶员李新民驾驶车主为被告绍兴电力局的一辆浙D×××××海马牌旅行车,从绍兴县柯岩街道驶往绍兴市区,6时10分许,途经京福线1504KM+130M绍兴县柯东立交桥下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车后乘坐冉光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冉光拓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事实。经认定,李新民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损失总额为医疗费67,690.93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61,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0.34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1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09,054.7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绍兴电力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67,243.82元,扣除已支付的49,187.73元,尚应支付118,056.0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绍兴电力局赔偿。被告绍兴电力局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确定,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认可鉴定费1,500元。请求依法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226天,花去医疗费50,059.03元(已剔除住院自理费用)。后原告在绍兴第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17.20元。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评定为7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原告已生育一女冉仪萍,出生于2006年10月4日,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村居民。被告绍兴电力局已支付给原告现金49,276.69元(包括本院先予执行的10,000元),李新民在完成被告绍兴电力局派遣的任务时发生事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华安保险已预付给被告绍兴电力局赔款23,776.6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通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新民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李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新民肇事时系正在完成被告绍兴电力局派遣的任务,被告绍兴电力局应对李新民的行为负责。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亦应遵守交通法规,珍爱生命,但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绍兴电力局2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51,476.23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为10,560元;护理费为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营养费酌情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61,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70.34元;交通费酌情为600元;鉴定费为2,700元;原告未提供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失多少的依据,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合计159,776.57元,被告绍兴电力局承担75%,计119,832.43元,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该数目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该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赔付。被告华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确定,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之伤情,被告绍兴电力局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7,000元。被告绍兴电力局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差额为42,276.6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可将77,555.74元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将42,276.69元赔款支付给被告绍兴电力局。被告华安保险已预付给被告绍兴电力局赔款23,776.69元,尚应支付1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冉孟华经济损失77,555.74元,支付给被告绍兴电力局理赔款18,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电力局赔偿给原告冉孟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已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冉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其中2,910元缓交),减半收取1,861元,由原告冉孟华负担74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1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