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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三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义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惠民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三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义集团有限公司,陈金义,项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杭州惠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世甲。委托代理人张顺洪。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杭州三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凤。被告浙江金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义。被告陈金义。被告项萍。原告杭州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浙江金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7年8月7日根据原告惠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三利公司、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83124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利公司、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公司诉称:2004年9月,被告三利公司向杭州市商业银行借款400万元,原告为被告三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明确约定三被告为被告三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三利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杭州商业银行于2006年2月9日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本息共计4351491.31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三利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并要求被告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承担连带责任,但四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三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4351491.31元、利息479751.92元(暂算至2007年7月19日止,200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对被告三利公司的前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告费650元由四被告承担;四、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三利公司、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惠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9月14日的杭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杭州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以及2004年9月13日的反担保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三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为被告三利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2006年2月9日的杭州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份、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于2007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三利公司向杭州市商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4351491.31元。3、2007年11月5日的浙江法制报报业有限公司公告费定额发票联二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债权支出公告费65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三利公司、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14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解放路支行(现更名为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三利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029C11020040006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利公司向商行解放路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05年3月9日止。同日,商行解放路支行与原告惠民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029C110200400064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三利公司的借款400万元向商行解放路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商行解放路支行为此所产生的公证、评估等全部费用;被告三利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商行解放路支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直接向原告追索,并有权直接从原告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之间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自愿就被告三利公司申请商行解放路支行发放的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04年9月14日至2005年3月9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被告三利公司向银行归还的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及赔偿金以及原告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代被告三利公司还贷至借款人履行债务清偿期间的原告利息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按当时人行规定每日滞纳金利率计算);保证期限为从被告三利公司对原告负有清偿债务义务之日起二年;因执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协调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07年7月28日,商行解放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因被告三利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该行已于2006年2月9日分两次从连带保证人即原告的76×××39账号中扣款216万元和2191491.31元,合计4351491.31元,上述款项系原告代被告三利公司偿还编号为029C11020040006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三利公司向商行解放路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三利公司未依约向商行解放路支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故商行解放路支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原告账户内资金合计4351491.31元。原告已实际代偿了被告三利公司的债务,有权向被告三利公司追偿代垫款及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三利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4351491.31元、利息479751.92元(暂算至2007年7月19日止)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之间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为被告三利公司的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以保证为担保方式的反担保,原告与被告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之间应依约对被告三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金义集团、陈金义、项萍对被告三利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三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4351491.31元、利息人民币479751.92元(暂算至2007年7月19日止)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浙江金义集团有限公司、陈金义、项萍对被告杭州三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浙江金义集团有限公司、陈金义、项萍对被告杭州三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三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450元,由被告杭州三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义集团有限公司、陈金义、项萍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三利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义集团有限公司、陈金义、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