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金土与绍兴市东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东湖镇人民政府,陈金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东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上诉人绍兴市东湖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市东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和金列君、被上诉人陈金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6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升桥建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东湖镇东升桥工程,造价22万元。合同还对工程期限、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1997年3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199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东升桥坡等工程,造价8万元,后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到2005年底,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无果。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199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升桥建筑合同、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王某、高张龙、单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向王某、单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东升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因原告没有建设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05年底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陈金土工程价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做调查笔录的行为系代为调查取证的行为,既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王某、高张龙、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这三份情况说明均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属国家机关,王某、高张龙、单某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代表被告与原告交涉,现虽调出被告单位,但仍在国家机关任职,其身份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结合上述原告提供的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复印件)、东升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对王某、高张龙、单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王某、高张龙、单某虽曾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这三人早已调离上诉人单位去其他国家机关任职,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他们在本案中为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完全系替他人作证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既然他们为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上诉人的质证。现原审法院在三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向其中二位证人王某、单某做调查核实,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系复印件,且上诉人移交到绍兴市档案馆中的有关东升桥的资料中根本就不存在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因此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王某、单某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且未出庭作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而言之,假如王某、单某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认定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八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因为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要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但在本案中,认定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中的八万元工程款的唯一证据就是证人证言。2、证人单某的情况说明中仅仅提到“其中有东升桥重建工程的有关资料”,并没有提及有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且从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说明“工程尾款大概还欠10万元左右”,与被上诉人起诉的尚欠15万元也明显不符。证人王某的情况说明前后矛盾,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王某在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前半部分提到“后因为东升桥接坡工程的再加,故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并同意在陈金土完成整个东升桥及桥坡建设的前提下,再加付工程款8万元。该工程在97年上半年建成后,由……共同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东湖镇东升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验收人员的签名)的验收日期是1997年3月20日,所提供的“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的签订日期却是1997年5月9日,这显然与证人王某的情况说明所说的自相矛盾。故原审判决认定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中的八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6年9月3日签订的东升桥建筑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00年12月31日已届满,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05年底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讨工程款的唯一证据只是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是孤证,况且证人单某所称的“从1999年到2001年7月,陈金土陆续到镇要求结算未果”,之后又提到2001年后又是陆续催讨,都是只谈到“陆续”,但是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具体向谁要求结算,所以根本不能确定是否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讨。因此该份证人证言同样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金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王某、单某作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单某原来是在上诉人单位做的,而且是分管东升桥事项的领导,后来因为人事调动,调离了上诉人单位,到其他单位担任领导职务。一审法院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向相关人员作调查笔录,虽然他们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但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是客观存在的。1、王某作为当时的领导和经办人对当时东升桥工程作了见证。2、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保管不善,导致这些资料缺失,应当是上诉人的责任。三、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在管理或者相关工作中拖欠工程款未付是不对的,而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不去国家机关催讨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在不断催讨的,所以诉讼时效是没有超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法院依职权对王某、单某进行调查,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形成优势,且影响处理结果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走访、踏勘等方式进行调查。”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对原经办领导王某、单某进行调查,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原审法院对原经办领导王某、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东升桥建筑补充合同、东升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是客观存在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上诉人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法院对原经办领导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讨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因原告2005年底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