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威铭。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才兴。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威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盛虹集团二期聚酯装置车间的需要,与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作PC500*100AB和PTC400*60A管桩,合同约定单价分别为108元和58元,且对货款约定至2007年3月1日全部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业务,原告共计提供管桩17971米,计价1862370元,被告除付款1649999元外,尚欠212371元到期后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37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欠款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原件)壹份,证明双方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承担。3.管桩结算单(原件)贰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管桩数量和金额。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定作管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尚欠管桩定作款212371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管桩定作款212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兴鸿华管桩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12371元以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1元,减半收取251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53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