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菏开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菏开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玲,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毕磊,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田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玲、毕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邵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事实,原告与被告相互了解充分,感情基础良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邵某甲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邵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引起打架。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06年春节后,初五即又外出,至2007年元月打工返家,后又因钱事生气引起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邵某甲及其家人和村干部前去叫原告田某回家过年,并做和好工作,但原告未回,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邵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气引起打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及其家人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喜云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