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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莹与王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东,陈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焕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临浙。上诉人王振东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军、被上诉人陈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临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0月2××日,被告与浙江省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从浙江省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处租赁富豪路53号西侧38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月××日起至2006年××0月3××日止,租金为每年××8500元。2005年××××月23日,被告又与张昊签订了关于上述出租厂房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07年××0月3××日,自2007年××××月起,租金为5.5元每月,租金在当年的第一个月付清。2002年××2月3××日,张昊与浙江省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包括上述租赁钢棚在内的9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折价405000元抵偿给张昊,并于2007年9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告知被告租赁的钢棚的出租方已由公司变更为张昊,凡涉及到租赁双方的权益纠纷,应与张昊协商解决。2006年9月××日,张昊与原告协商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富豪路53号包括上述租赁物在内的约900平方米左右的钢棚使用权归原告,租金由原告收取。2007年9月××8日,张昊也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告知被告自2006年××××月起的钢棚租金,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自2002年××××月××日至今,租赁物钢棚一直由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也支付了自2002年××××月××日起至2006年××0月3××日期间的租金给张昊。现因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租赁物钢棚已在2003年3月26日,由浙江省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出卖给了案外人王立江,钢棚的权属应属王立江所有,并已将钢棚租金支付给了王立江,而拒绝支付给本案原告,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补充协议、收款收据2份、转让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浙江省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发给被告的函件、张昊于2007年9月××8日发给被告的通知、特快专递邮件回执2份、嵊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4份、征地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红线图、张昊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浙江省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浙江省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将上述租赁物钢棚转让给了张昊,并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告知被告向张昊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实际上也将租金支付给张昊,并于2005年××××月23日与张昊签订了厂房续租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应视为张昊与被告之间关于富豪路53号西侧厂房的一个新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同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9月××日,张昊与原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位于富豪路53号包括上述租赁物在内的约900平方米的钢棚使用权及租金收取权作了约定,使用权归原告并由原告收取租金,同时,张昊也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告知被告自2006年××××月××日起的房屋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该行为应视为张昊已将享有对被告租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2006年××××月××日至2007年××0月3××日期间房屋租金××85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因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有关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所涉租赁物钢棚为案外人王立江所有,其已将房屋租金支付给了王立江,不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辩解,因本案所涉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应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履行相应义务,租赁物的权属变更并不影响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至于本案所涉租赁物钢棚的权属争议,案外人王立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一、王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莹房屋租金计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38元。上诉人王振东上诉称:一、一审讼争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主体是不适格的。二、一审认定的证据也是错误的。××、对上诉人与张昊的续租补充协议证据,该补充协议张昊应属无权签订。2、对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转让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述转让协议显属伪证。3、对一审判决中通知函的证据,时间分别为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9月××8日,都属被上诉人为一审的起诉而用来的临时性的证据,对租金问题应属无实质性关联。综上,本案不管从事实角度还是证据角度,被上诉人来主张租金显属无权主张,应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证据,从而也作了错误的判决,并且,本案的租金问题,王立江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王立江申请追加,但一审却错误地予以了驳回,从而也不利于查清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所以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莹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关系所约定的租赁费用,依据的是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本案上诉人原来是与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将该租赁的厂房以抵付的名义将钢棚转让给张昊,张昊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时,钢棚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这个租赁关系已转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对该关系,张昊及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已经将该情况书面通知了上诉人。二、关于本案所谓第三方王立江购买财产,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钢棚简易厂房。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在××993年征用的土地是6000多平方米,扣除住宅用地2000多平方米,再扣除出让给王立江的土地3000多平方米,还有900多平方米的土地,该块土地就是根据城建规划富豪路53号西侧需要拓宽的土地。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钢棚就是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预留的土地上的,与第三方王立江的土地并无关联。三、至于上诉人称合同无效的问题,临时建筑作为抵付的财产,这个抵付行为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四、对于在2005年以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打过租赁官司,需要说明的是,当时上诉人向张昊租赁,签订合同后,原来约定是说不需要开发票的,后来上诉人一方要求盖章,想入企业的帐,张昊作为个人是不能盖章的,所以只能以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盖章。在之后起诉时,张昊只能以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的名义起诉,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我认为租赁关系应该是张昊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存在伪造合同的事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王立江房产证××份,明确表示了四至,钢棚也是划在四至范围之内的,所以钢棚应当属于王立江,我的租费支付给王立江也是正确的。2、民事诉状××份、(2005)嵊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份,主要来推翻2002年的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对证据××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钢棚就是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预留的土地上的,与第三方王立江的土地并无关联。被上诉人对证据2、3质证后认为因为上诉人要张昊盖章,张昊是个人没有章,所以以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的章盖了,但是收益是张昊个人收益的,打这个官司付钱也是张昊付的。而且从2003年开始所有的租金王振东都是付给张昊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陈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日,张昊与原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位于富豪路53号包括上述租赁物在内的约900平方米的钢棚使用权及租金收取权作了约定,使用权归原告并由原告收取租金,同时,张昊也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告知被告自2006年××××月××日起的房屋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该行为应视为张昊已将享有对被告租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陈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起诉王振东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现上诉人租用的房屋系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于××996年5月××4日经嵊州市城西新区建设办公室合法批准的临时用房。原审判决认定:“浙江省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浙江省嵊州市能源原材料开发总公司将上述租赁物钢棚转让给了张昊,并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告知被告向张昊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实际上也将租金支付给张昊,并于2005年××××月23日与张昊签订了厂房续租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应视为张昊与被告之间关于富豪路53号西侧厂房的一个新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同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王立江是否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陈莹和王振东,王立江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因本案所涉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应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履行相应义务,租赁物的权属变更并不影响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至于本案所涉租赁物钢棚的权属争议,案外人王立江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未将王立江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王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