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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浙民三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王明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文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全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代理)李孙平。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17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辉、陈儿,被上诉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7年3月14日,围海公司与玉环县坎门渔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浙江省玉环县坎门渔港防波堤A标(东堤)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围海公司承建坎门渔港防波堤A标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34660000元,本工程按合同总价进行总承包,因业主或设计进行变更引起的工程费用增减,按实际增减的工程量结算;施���单位必须对该工程进行工程保险,并承担该工程责任范围内的风险等。同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协议书签订后14天内支付该工程合同总价的10%预付金,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预付金,开工后每三个月按工程进度结算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8%工程进度款,并扣除相应比例的预付金和保证金,最后合同的5%待该工程竣工后一年保修期结束时一次性清付;本主程物质损失保险由业主负责办理,承包商承担合同总价的5保险费;开工日期以工程开工令为准等。签约后,该工程于9月18日开工,主体工程于2001年10月18日完工,2003月23日进行初步交工验收并交付试运行,但未进行正式竣验收。2005年6月1日,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出具涉案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造价45819198元,但其中协议另行商定的道��施工、二料场水抛、增补项目、设计变更增减、堤头加固、堤身修复和其它的工程造价并不变更已交工的涉案防波堤主体工程合同总造价34660000元。2005年6月9日,围海公司为防止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前遭受自然风险受损,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该工程财产保险综合险,天安保险公司并于当日签发了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项目为玉环县坎门渔港东防波,按已施竣工主体造价确定投保价值,保险金额为34660000元;保险费为12131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9日24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20万元或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为准;因台风、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等。围海公司并于2005年6月9向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同月22日,业主向台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提交关于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的报告。次日,台州市海洋与渔��局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亦提交了关于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请示报告。同时,围海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总结报告。2005年涉案工程先后遭受4次台风影响并造成实际损失,分别为7月19日的5号“海棠”、8月6日的9号“麦莎”、9月1日的13号“泰利”、9月11日的15号“卡努”(10月2日的19号“龙王”并未造成影响)。在遭受5号“海棠”台风侵袭后,围海公司及时通报天安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损失情况,天安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实地查勘。7月25日,业主为确保防波堤安全渡汛,紧急组织原各参建单位召开专门会议,要求原施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尽最大可能进行抢修并修复,业主落实抢险所需资金等。7月27日,围海公司书面向天安保险公司通报了台损费用和抢修费用情况。8月3日,天安保险公司给围海公司的查勘情况反馈函中载明“9号台风已生成并将影响玉环,请围海公司积极组织扭王块及扭工块的增补工作,使保险标的在台风来临前达到原设计的抗风浪标准。”8月18日,天安保险公司委托广州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台损进行定损,公估公司于8月22日对两次台风后的现场水面以上受损状况进行清点、核实,围海公司当时提请进行水下探摸,但未实施,公估结果台损金额1328909.01元,扣除不足额投保比例和免赔额后,台损金额最大不超过597714.32元。9月5日,围海公司又书面向天安保险公司通报了13号“泰利”台风的受损情况,并要求尽快核实台损情况、落实抢险所需理赔资金等。9月底,业主为2005年台损修复设计所需,委托宁波市镇海招宝山为民水下工程服务公司(无资质证书)对东、西两堤的防波堤水下地形进行探摸,该公司于10月8日出具《玉环坎门防波堤异形块体外水下地形探测报》,并作了补充说明。10月17��,围海公司将《关于要求尽快予以理赔台损的报告》发函至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将遭受四次台风袭击受损工程量、三次抢险费用及残肢清理费用共计8495174元尽快理赔。但围海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双方对四次台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直未共同进行现场查勘、探摸、定损并签字确认。11月10日,玉环信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业主委托,对东、西两堤的防波堤基本建设工程决算进行审核,东防波堤工程总造价45819198元,至2005年6月10日止尚欠围海公司工程款3515665元。11月16日,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省发改委、台州市海洋与渔业局等有关部门和邀请的专家对涉案工程正式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12月,业主委托设计单位对2005年涉案台损工程进行了修复、加固设计,并由围海公司对东堤负责组织施工,但直至本案起诉尚未修复。2006年3月30日,围海公司再次向天安保险公司书面催促尽快理赔。2006年9月1日,业主委托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对涉案工程2005年台损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6677024元。围海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进行多次协商未成,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围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江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玉环坎门防波堤异形块体外水下地形探测报告》损失程度的下限计算受损工程量,其受损工程造价2089l86元、三次抢险费用963583元、受损后的残肢清理及扭工体、扭王体调整费用427096元。总计3479865元;经核算按《玉环坎门防波堤异形块体外水下地形探测报告》损失程度的中值计算受损工程量,其受损工程总造价4098917元。原审另查明,浙江省围海工程公司于2003年10月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改制为浙江省围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围海公司投保时涉案保险��的虽已交付业主试运行,但围海公司在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该保险标的尚未经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其风险责任依施工协议约定仍由围海公司承担,并由围海公司组织抢修施工,且工程款及抢修费用亦未结清,故围海公司投保时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可保利益。围海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海上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对围海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安保险公司对围海公司在投保时和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证据和理由不够充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安保险公司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标的在投保前于1999年和2002年前连续三年已遭受台风损害,但经围海公司修复后已在2003年7月23日由业主初步交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试运行,又根据防波堤的功能和每年气象部门发布的台风消息,围海公司不存在隐瞒重要情况,而属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且投保单系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自行填写,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围海公司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的涉案防波堤工程设计的抗风浪等能力不足,存在设计缺陷的意见,围海公司已提供了涉案防波堤工程的全套设计图纸、施工档案和竣工验收报告资料,而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施工协议总造价为34660000元,保险单载明按已施竣工主体造价确定投保价值,竣工决算经审核总造价45819198元,但其中涉及道路施工、二料场水抛、增补项目、设计变更增减、堤头加固堤身修复和其它的工程造价,并不变更已交付试运行的涉案防波堤主体工程总造价34660000元。故涉案保险标的不存在不足额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业主紧急组织围海公司等施工单位进行,天安保险公司接到出险通知后亦指令围海公司在9号台风影响玉环前积极组织扭王块及扭工块的增补工作,使保险标的在台风来临前达到原设计的抗风浪标准。据此,围海公司为防止或减少台风造成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抢险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负责承付。保险标的遭受台风损失后,围海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双方对四次台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直未共同进行现场查勘、水下探摸、定损并签字确认,现无法确认每次台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司法鉴定所依据的2005年度四次台风东堤受损工程量统计表及《玉环坎门防波堤异形块体外水下地形探测报告》,其中对受损工程量统计表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四位现场检查统计人员的签字系一人所为,证据形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天安保险公司无反驳证据;业主为修复2005年台损设计所需委托宁波市镇海招宝山为民水下工程服务公司对东、西两堤的防波堤水下地形进行探摸,并非围海公司为索赔而委托探摸,该公司虽无水下探摸资质证书,可能存在缺陷,但天安保险公司对前两次台损公估时未采纳围海公司提请进行水下探摸的要求,该探摸报告现系唯一的涉案水下工程的定损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损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确认涉案工程应按《玉环坎门防波堤异形块体外水下地形探测报告》损失程度的中值计算受损工程量,其受损工程总造价4098917元,但由于上述两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受损工程总造价应酌情适当予以扣减。本案海上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万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为准,但由于四次台风的每次受损金额无法确认,故按每次事故免赔20万元较为合理。综上,围海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7年9月24日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浙江省围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300万元;二、驳回浙江省围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0元、司法鉴定费50000元,由围海公司负担43390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50010元。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作为施工单位的围海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理解为财产险保险责任的风险,台风风险应由业主承担而非围海公司。围海公司对涉案标的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不具有可保利益。2、涉案工程从开工到保险之时遭受十几次台风的影响,将历次台损一次性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且围海公司隐瞒上述情况,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鉴定报告存在单价不一致,送鉴材料缺乏准确性、公证性及真实性等问题。4、涉案工程本身存在缺陷。5、出具探测报告的宁波镇海招宝山为民水下工程服务部不具有水下探摸资质。6、原审判决不应适用《海商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围海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在正式竣工验收前的风险责任由围海公司承担,故围海公司对该工程具有可保利益。2、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曾遭受台风影响并受损,但围海公司和业主均进行了修复与加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修复后由业主初步交工验收并投入试运行正确。围海公司并没有隐瞒该节事实。3、一审中天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及送鉴材料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对鉴定结论也无实质性异议意见。4、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本身存在缺陷,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5、原审适用《海商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围海公司提供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表明其企业名称于2007年8月28日变更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州市海洋渔业局官方网站上下载的2006年经济分析报告,��中涉及涉案工程本身存在设计缺陷。2、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宁波镇海招宝山为民水下工程服务部不具有水下探摸资质,原审法院认定为公司是错误的。围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一审已经提供,证据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服务部不具有水下探摸资质,只是在用词上表述不严格。经审查评议,本院认为,围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虽然这一变更事实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后判决之前,在二审中仍可以作为证明企业名称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二审作了公证进行补强,可以认定。证据2系宁波镇海招宝山为民水下工程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审法院也认为该服务部没有水下探摸资质,对此予以认定,该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是该企业名称为宁波镇海招宝山为民水下工程服务部。根据天安保险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围海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围海公司对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具有可保利益;2、原判认定涉案工程因四次台风所遭受的损失是否清楚;3、原判判定天安保险公司赔付300万元损失是否合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一)围海公司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1997年3月14日,围海公司与玉环县坎门渔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的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单位必须对该工程进行工程保险,并承担该工程责任范围内的风险。该工程于1997年开工至2001年完工,2003年7月进行初步验收并交付试运行,但直至2005年11月16日,该工程才正式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6月9日,围海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工程财产综合险。之后在同年7至9月间,涉案工程遭受四次台���侵袭。由此可见,在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围海公司投保,且在围海公司投保以及发生保险事故时,尽管保险标的已经交业主试运行,但并没有进行正式竣工验收。保险标的符合保单上约定的“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故围海公司在投保和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均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二)原判认定涉案工程因四次台风所遭受的损失是否清楚2005年涉案工程遭受四次台风影响的事实是清楚的,天安保险公司针对围海公司的书面通报也作了查勘,并委托公估机构对保险标的台损进行了定损。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在投保前涉案保险标的已经遭受台风损害,围海公司隐瞒事实。经审查,由于涉案保险标的系防波堤,其功能决定每年都会遭受台风侵袭,台风预报也是公开的,并不存在围海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且之前的台损在2003年7月23日交业主试运行之前已经修复。天安保险公司还认为防波堤本身存在设计缺陷,由于围海公司已经提供了防波堤竣工验收的资料,仅根据2006年经济分析报告并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在四次台风中受损是因为设计缺陷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2005年的四次台风中防波堤遭受到损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三)原判判定天安保险公司赔付300万元损失是否合理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保险标的受损情况未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探摸和定损。在此情况下,业主委托了宁波镇海招宝山为民水下工程服务部对防波堤进行水下探摸,尽管宁波镇海招宝山为民水下工程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也无水下探摸资质证书,但在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对围海公司提出共同探摸的要求未予采纳,自身委托的公估机构又未进行水下评估。该探摸报告成为唯一能够证明水下工程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也采纳了该报告中的意见。在天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天安保险公司表示没有技术问题要向鉴定人员发问,同时也没有充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审法院委托的杭州江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综合考虑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免赔额,酌情判定损失为300万元较为合理。另查明,2007年8月28日,浙江省围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围海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遭受了台损,根据保单的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综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免赔额,原判酌情判定损失金额为300万元较为合理。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