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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华泰日之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蒋俊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泰日之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蒋俊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绍兴华泰日之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华。被告蒋俊海。原告绍兴华泰日之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俊海、陈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茹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绍兴华泰日之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陶瓷配件,200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计4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仅支付10,000元,尚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4年12月30日的货款欠据一份,被告蒋俊海签字确认欠款45,000元,欠据注有付伍仟、叁仟、贰仟字样,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3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定作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确认结欠定作费,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俊海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华泰日之出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定作费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蒋俊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