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施西霞、商羽康等与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俞劲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施西霞,商羽康,商如牛,陈德香,俞劲松,郑新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劲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西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羽康。法定代理人施西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如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香。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临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劲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耀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益光。上诉人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被上诉人施西霞、商羽康、商如牛、陈德香的委托代理人陈临浙、被上诉人俞劲松、被上诉人郑新钟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8月25日晚上,沈伟钢,魏维、商国良、马志江、张亮、张立军、魏军江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相约由沈伟钢驾驶被告俞劲松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驶往东阳,20时29分,途经甬金高速金华方向99公里+300米处,追尾碰撞由曹金成驾驶的低速行驶且未亮尾灯的浙K×××××号重型货车,造成商国良、沈伟钢等五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沈伟钢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金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商国良父亲商如牛,1950年2月6日出生,母亲陈德香1948年5月16日出生,商如牛与陈德香共生育一子三女,均已成人。商国良与施西霞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商羽康,于2003年5月24日出生。商如牛因肢体叁级伤残,于2005年5月8日持证为残疾人。另查明,商国良生前在嵊州市甘霖王氏热保护器厂务工并居住在该厂内。2003年7月起至商国良死亡,一直由该厂交纳社保养老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已从交警队领取人民币30000元。又查明,浙D×××××号车属俞劲松所有,该车从2005年6月起由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借用,沈伟钢系该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浙K×××××号系郑新钟所有,曹金成系郑新钟的雇用驾驶员。被告郑新钟的浙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5%,因车况不良和违反安全载规定出险,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赔付被保险人郑新钟人民币10万元,该款已汇入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电子公司在交警大队预交暂押款6万元。由于商国良的死亡,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救护车费)58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扶养费100835(商如牛5762元20年÷4=28810元、陈德香5762元×20年÷4=28810元、商羽康5762元×15年÷2=432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0698.50元。对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电子公司、郑新钟应承担赔偿。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火化证明、商国良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保证、嵊州市社保局证明、保险帐户对帐单、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社保证明及社保局对帐单、工资证明、残疾证、鉴定表发票、交通费、商国良的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费清单、施西霞的工资发放清单、甘霖派出所的说明、保险单、保险条款和理赔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沈伟钢酒后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又未确保安全,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曹金成驾驶尾灯不亮的车辆在夜间的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故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作为乘客的商国良明知沈伟钢酒后驾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相约从嵊州驶往东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而沈伟钢系电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虽不是在工作时间出车,但从其驾驶车辆的表现形式看,应当认定其履行职务行为,故沈伟钢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电子公司承担。作为车辆所有的俞劲松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故其应与借用人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曹金成系郑新钟的雇用驾驶员,故曹金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郑新钟承担。对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商如牛的伤残鉴定费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诉请,本院将予以酌定。对被告提出,原告亲属商国良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商国良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并且自2003年7月起一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至2006年9月。据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扶养人商如牛虽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但鉴于其已构成肢体三级伤残,应属扶养对象。对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赔偿的标准仍以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应赔偿施西霞、商羽康、商如牛、陈德香医疗费(救护车费)58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扶养费1008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0698.50元的70%,计336488.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371488.95元。扣除已付11250元外,应再付360238.95元。二、郑新钟应赔偿施西霞、商羽康、商如牛、陈德香医疗费580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扶养费1008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0698.50元的25%计120174.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132674.63元,此款其中91332.72元(扣除已付18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施西霞、商羽康、商如牛、陈德香。余款41341.91元由郑新钟支付。上述一、二两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俞劲松对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与郑新钟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8元,由原告负担5748元,被告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郑新钟负担1500元。上诉人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商国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西霞、商羽康、商如牛、陈德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了劳动合同三份,证明死者商国良从2003年到出事故为止一直在嵊州市甘霖镇王氏热保器厂工作;与其佐证的是嵊州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和社保证也证明了商国良作为嵊州市甘霖镇王氏热保器厂的职工从2003年9月到事故发生死亡止参加社保的事实。可以证明他们都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于商国良夫妇都是厂里的职工,所以厂根据工作需要,为他们夫妇安排了住房。二、嵊州市甘霖镇王氏热保器厂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是在甘霖镇秀山路18号,至于之后的变更地址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才变更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劲松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郑新钟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一审加扣20%的免赔率是重复加扣免赔率,是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答辩称:一、我们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二、对被上诉人郑新钟提出的加扣20%的免赔率的问题,我们认为其的理由不成立,而且也不是二审审理的范围,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商国良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商国良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商国良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证、嵊州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社保局对帐单、嵊州市甘霖镇王氏热保护器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商国良的工资发放清单,以此证明商国良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嵊州市城镇(镇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商国良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嵊州市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嵊州市城镇(镇区);并且受害人商国良已经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于被上诉人郑新钟在答辩中要求变更一审判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8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劲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