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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朝明、魏小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叶朝明、魏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严重超载的浙A×××××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纪钢材市场附近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发现情况迟缓、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头左侧与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黄某相碰撞,导致被害人黄某倒地后又被车左前轮挤压右腿,造成右小腿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已构成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事故处理期间逃跑。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在安徽省舒城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投案,如实供述事故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一贯表现很好,遵纪守法,且其雇主已于2004年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严重超载的浙A×××××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世纪钢材市场附近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发现情况迟缓、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头左侧与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黄某相碰撞,导致被害人黄某倒地后又被车左前轮挤压右腿,造成右小腿毁损并已构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但在事故处理期间逃跑。2004年12月,被告人吴某雇主已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在安徽省舒城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被货车撞伤的事实;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车辆明显超载的情况;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浙A×××××解放牌重型货车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性能标准;医疗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某的伤情及已构成重伤的事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雇主于2004年12月已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但在调查期间去向不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吻合,且尚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投案并积极救治被害人,结合其雇主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但其在事故处理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吴某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称其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曾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