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董永盛与周连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盛,周连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董永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被告:周连荣。原告董永盛为与被告周连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理,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盛诉称,2005年12月29日和2006年9月6日,被告两次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7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5月20日和2007年9月5日,该二笔借款均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人的请求,由原告代被告向贷款人先后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元、27000元和利息2198.99元、2835.78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保证债务3503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被告周连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和2006年9月6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庄信用社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7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5月20日和2007年9月5日。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人的请求,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借款本金第一期的3000元和利息2198.99元,第二期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9835.78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借款合同2份、收贷(息)凭证及取款凭证各1份、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庄信用社出具的还贷证明2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5034.77元的事实,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保证债务35034.77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周连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永盛为其清偿的保证债务计人民币3503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周连荣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云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