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宋湖州与杭州千岛湖亚山休闲茗园开发有限公司、胡小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湖州,杭州千岛湖亚山休闲茗园开发有限公司,胡小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宋湖州,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岛湖亚山休闲茗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亚山村。法定代表人朱志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小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湖州诉被告杭州千岛湖亚山休闲茗园开发有限公司、胡小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湖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杭州千岛湖亚山休闲茗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园公司)、胡小山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与亚山村村委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亚山村乌龟凸湾的库湾土地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构筑库坝实施围库进行库湾养鱼,承包期限为5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实施围库,构筑成鱼塘,并开始水产养殖。2006年3月,被告茗园公司到亚山村进行农业开发投资。2007年2月左右,茗园公司与胡小山在开挖通往该公司经营场所道路过程中,将开挖道路的1800余立方米的土石方倒入原告承包的鱼塘中,致使原告所承包的鱼塘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水体面积减少,影响了所养殖的水产品的产量和质量。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彻底清理其倾倒入鱼塘的土石方,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合理请求一直未予理睬。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排除妨碍,并将倾倒入鱼塘的土石方彻底清理干净,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原件)5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水域内倾倒土石方的事实。2、淳安县人民法院(2005)淳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构筑库坝养鱼的事实及被倾倒土石方的水库水面使用权归原告的事实。3、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公证笔录复印件1份、效益农业示范场申报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当时建封闭库湾是经过汪宅乡党委同意后建筑的;原告使用涉案水库来源是合法的。4、淳安县县委(1997)76号文件1份、淳安县人民政府(1998)23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水库是符合有关政策的事实。被告茗园公司、胡小山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完全不符,其理由也站不住脚。首先,虽然原告与亚山村委于1995年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将位于亚山村乌龟凸边让给原告实施围库进行库湾养鱼,但因处于淳安县境内在108米高程以下的土地所有权系国家所有,亚山村委在没有国家明确授权或批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第二,被告亚山公司并没有在亚山村开挖道路,不存在“将开挖道路的1800余立方米的土石方倒入原告承包的鱼塘中,致使原告所承包的鱼塘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水体面积减少,影响了所养殖的水产品的产量和质量”的事实。第三,被告胡小山是根据亚山村委的要求,在原亚山茶场通过亚山码头的道路上进行施工,施工中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相反道路修建后大大改善了亚山村的交通条件,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也因此受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茗园公司、胡小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淳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生效判决,原告与亚山村村委关于围库养殖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故原告围库养殖的水面和土地丧失了合法性。2、淳安县委(1997)76号文件1份、淳安县人民政府(1998)23号文件1份、淳政发(1995)52号文件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凡处于淳安县境内在108米高程以下的土地所有权系国家所有,并且授权有关部门和乡镇进行管理,实行有偿使用,并经有关部门确权使用。3、洽谈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道路的建设单位系淳安县汪宅乡亚山村;该道路的修建经过了汪宅乡人民政府的同意;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提供的证据1中的现场照片5张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且照片的方位、拍摄时间也没有,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提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公证书、公证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效益农业示范场申报表有涂改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申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申报表仅为效益示范申报表并非是使用权审批表或许可使用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水库来源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洽谈纪要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纪要上是谁的签名原告并不知情,也无单位盖章,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3月18日,原告与淳安县汪宅乡亚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兴办围库养殖水产品的协议》。协议中约定淳安县汪宅乡亚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乌龟凸边让给原告构筑库坝实施围库进行库湾养鱼。协议签订后,原告实施围库筑坝,构筑成鱼塘,开始水产养殖。原告认为两被告将开挖的土石方倒入该库湾中侵犯了其权益,因而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将倾倒入鱼塘的土石方彻底清理干净。本院认为,原告与淳安县汪宅乡亚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兴办围库养殖水产品的协议》,淳安县汪宅乡亚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让与被告构筑库坝的行为,在本院(2005)淳民一初字第23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协议中所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由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该土地的综合状况予以合理的解决。根据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与亚山村村委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亚山村乌龟凸湾的库湾土地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构筑库坝实施围库进行库湾养鱼,承包期限为5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实施围库,构筑成鱼塘,并开始水产养殖”,虽然原告在乌龟凸边构筑库坝实施围库养鱼,但淳安县汪宅乡亚山村村民委员会让与被告构筑库坝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原告能否取得相关的权利,应向有关国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得到有关国家主管部门的书面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应得到有关国家主管部门的确权后行使相关权利,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湖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湖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