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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乐坡光耀旅社505室盗走王晓静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40元,建行卡一张,卡内有3500元现金被取走挥霍。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乐坡光耀旅社505室盗走与其在此同居的网友王晓静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4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并将卡内的3500元支取挥霍。破案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晓静报案及陈述证明,2007年9月10日她来西安见网友李某,二人住在长乐坡光耀旅社505室。2007年10月14日13时左右李某让她出去买水果,过了二十几分钟她回到房子,发现房子门开着,李某不在房子,她放在沙发上的手提电脑和包里的建设银行卡找不到了,卡上的3500元已被支取。2、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11月6日11时许王晓静报称李某约她在长乐坡见面退还盗取她的笔记本电脑,并向她要钱,她答应后遂报告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于同日13时许在长乐坡什字将李某抓获。提取物证笔录证明,根据李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到李某住的长乐坡旅社四楼一房间提取了王晓静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建设银行卡交易单证明王晓静帐户内3500元被支取。现场照片证明了盗窃现场情况及李某指认从银行支取现金的地点。3、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灞价鉴字(2007)第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40元。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他与网友王晓静住在长乐坡光耀旅社505室。2007年10月14日他让王晓静下楼去买水果,因自己想要一台电脑,便拿走王的笔记本电脑和包里的建设银行卡,关了自己手机,后在金花北路的建行支取了35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部分财物被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