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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国权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港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国权,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屠国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自新。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九斤。原告屠国权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港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屠自新、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杨九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国权诉称:2001年上半年,被告同意原告在前杨港河南岸建房三间并在2001年8月5日收取地基费2万元整,后又于2002年5月29日收取地基费25000元,两次合计45000元。2003年初,原告准备建房并已请好了施工队,但此时杨港村被定为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镜湖新区贴出布告,一律停止建房和装修。当时的村支书屠麒麟要求原告停止建房,承诺今后按新区政策退还地基款并按年息10%补贴给原告。原告只好撤走施工队,停止建房。但因各种原因,被告至今尚未将地基款退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建房费45000元并支付利息28700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交了地基款,本来是可以建造房屋的,如果原告造了房屋被告就无需退钱,即使要退也不用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房费收据2份、原杨港村党支部书记屠麒麟书面证言1份、原告代理人书写的归还屋基款要求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建房费45000元,但后来因城中村改造未建房,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屋基款的事实;2、镜委(2003)15号文件1份,证明村民披而未建的审批费用应按年息10%给予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曾向村里要求归还建房费,但因为当时村里的帐目比较混乱,无法查清,所以没有把钱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东浦镇杨港村村民。2001年8月5日,原告为建房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建房费,2002年5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建房费25000元,合计45000元。2003年初原告准备建房时,杨港村被列入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镜湖新区管委会要求一律停止建房和装修。原告只好停止建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建房费并按政策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建房向被告交纳了建房费,后因服从城中村改造拆迁而停止建房,被告理应归还建房费并按相应政策支付10%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无需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港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屠国权建房费45000元并支付利息28700元,合计73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1.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