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阿牛与吴成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牛,吴成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张阿牛。被告吴成松。原告张阿牛与被告吴成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牛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环城北路国际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穿过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赔偿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7.80元、误工费1329.3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997.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环城北路国际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587.8元、误工费1329.3元、交通费40元,合计1957.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张、医疗证明书3张、工资表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松赔偿给原告张阿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9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