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朱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后在××××年××月结婚,次年生下一女,取名叶某乙。被告在婚后几年尚可,但被告长期爱好赌博,每年因赌博吵闹发展到暴力行为,被告去年又因赌博怕被有关部门抓获而跳楼,脚跟严重粉碎骨折。原告于今年因怀孕小产,被告竟污辱原告,称不是他所生,使原告生不如死。被告还好吃懒做,冒用原告之名向亲戚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错误是有的,以后会改正,请求原告能原谅一次,希望夫妻能够重新共同生活,组建家庭。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原、被告自2007年12月4日起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