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善民二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昌瑞门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昌瑞门控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735号原告: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洪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一彬。被告:嘉兴昌瑞门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奕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锋。原告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昌瑞门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36375.01元,逾期付款利息5956.52元(自2007年6月28日起算,截止于同年8月31日)。被告嘉兴昌瑞门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共欠款436375.01元证据不足,虽然原告提供了传真件复印件所谓的对帐单,不能形成被告欠款436375.01元的证据锁链,根据交易习惯,传真件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应当提供传真件的原件。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退货,被告也举证了,这部分退货应当从货款中扣除。3.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也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原告的义务。原告应当为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承担相应责任。4.关于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订有LED发光管定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LED发光管。截至2007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36375.01元。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还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主张产品有质量问题和应当从货款中扣除退货根据不足,其他辩解同样未能提出有力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昌瑞门控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43637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付。二、被告嘉兴昌瑞门控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善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6月28日计至同年8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0743元,由被告被告嘉兴昌瑞门控有限公司承担10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