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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亨德利纺织厂与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亨德利纺织厂,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吴江市亨德利纺织厂。投资人金剑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原告吴江市亨德利纺织厂诉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7年2月28日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之间有涤纶坯布买卖,共计货款496263元。被告现支付货款37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又支付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6263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余款762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5份、送货单原件3份、进帐单6份。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由起诉时的126263元减少为76263元,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相应予以调整,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170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江市亨德利纺织厂货款人民币76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4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0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