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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富根与蒋永明、杨凤其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根,蒋永明,杨凤其,杨凤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西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杨富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被告: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其。被告:杨凤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富根与被告蒋永明、杨凤其、杨凤顺雇员受害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于2007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富根的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蒋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杨凤其、杨凤顺的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的第二、第三被告的私宅翻建连体别墅工地打工。2005年11月21日下午2时左右,在拆除第二、第三被告的底楼西面第二档墙壁,高约3米左右的旧房时,突然墙壁倒塌,将同一工地上打工的嘉善县洪溪镇水产大队的王根弟当场压死(已另案协商处理),将原告也当场压伤。后送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左双踝骨折、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和右跟骨骨折,住院25天。后经法医鉴定确认。另查第一被告无营业执照,又无建筑资质。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302.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被告户籍证明4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嘉兴第一医院病历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过治疗;三、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四、因鉴定所花车费票据;五、鉴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被告蒋永明辨称:原告的工作不是拆墙,他并没有相关资质。医药费共23000多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所有护理都是被告护理的,而且营养费、伙食费已经支付。前一次的鉴定费也不应该计算,精神损失费不愿承担。被告杨凤其、杨凤顺辨称:已将工程承包给他人,两被告与原告也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也无过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永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只认可来回杭州的车费发票。被告杨凤其、杨凤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永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4份,证明被告蒋永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计23064.99元;二、护理费开支清单及嘉善县天凝镇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75天的营养费、护理费都已由被告蒋永明支付。对被告蒋永明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可医院出具的费用统计清单及收费收据,但对于营养费认为证明不够充分。被告杨凤其、杨凤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与被告蒋永明签订的住宅建设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承揽关系;二、被告蒋永明农房建设施工资质证书,等级为甲级,证明本案应与被告杨凤其、杨凤顺无关。对被告杨凤其、杨凤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个人行为,并不形成承包协议,被告蒋永明的建房资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杨凤其、杨凤顺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永明质证认为,该合同是被告蒋永明与被告杨凤顺之间的单方协议,被告杨凤其并未参与合同签订。另外,建房资质只代表被告蒋永明有建房资质,没有拆房资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07年5月2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浙法司医鉴字(2007)657号人身检验报告书。该报告认为:被鉴定人杨富根右踝关节丧失正常功能的75%以上、足弓的内外侧中度破坏,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残疾,左踝关节丧失正常功能的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杨富根的误工时间计算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日前一天止,即从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12月29日止;被鉴定人杨富根损伤护理时间从损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05年12月16日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11月8日被告杨凤其、杨凤顺因翻建住宅工程而与被告蒋永明签订住宅建设承包合同。原告杨富根受雇于被告蒋永明在工地打工。2005年11月21日下午2时许,在拆除被告杨凤其、杨凤顺底楼西面第二档围墙时,墙壁突然倒塌,将原告当场压伤。当日送至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右胫骨上端骨折、左双踝骨折、第三、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和右跟骨骨折,自2005年11月21日至12月16日住院治疗25天。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蒋永明共支付医疗费等23064.99元,并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负责了护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原告与被告蒋永明之间的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其伤害是拆房过程中造成的,被告蒋永明不具有拆房资质,被告杨凤其、杨凤顺不能推卸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蒋永明与被告杨凤顺签订的是住宅建设承包合同,合同明确是翻建住宅,旧房拆除属承揽工作中的部分前期准备工作;2、法律规定建房应当有相应资质,对拆除本案涉及的农村旧房住宅则并没有资质方面的规定;3、被告杨凤其、杨凤顺将其住宅的翻建工程承包给具有农房建筑甲级资质等级的承揽人,没有定作、选任的过失。所以,原告杨富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蒋永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凤其、杨凤顺作为发包方,也即定作人,在此过程中并无选任、指示的过失,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杨凤其、杨凤顺无直接关系,对原告的损伤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蒋永明认为,虽雇佣原告工作,但因其年纪大,是被派去削砖,不是拆墙,原告是自己要干,本案原告与三被告都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重大过失,其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人不能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蒋永明之间的雇佣关系,提供的是劳务;而被告蒋永明基于与被告杨凤其、杨凤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提供的是完成住宅建设的工作成果。两者的合同目的不同,归责原则也不同。综上,根据对本案各当事人之间不同法律关系的分析,原告杨富根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被告蒋永明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3403.79元,被告蒋永明已实际支付23064.99元,尚需支付338.8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2005年11月21日至定残日2006年12月29日,误工时间共404天,误工费应为39.69元/天×404天=16034.76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时间为损伤住院之日2005年11月21日起三个月,需一人护理。被告蒋永明负责护理的时间为55天,故尚需支付护理费为40.69元/天×35天=1424.1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蒋永明已支付的医疗费包含原告住院期间的自费伙食费,故不再赔偿此项;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多等级伤残,依相应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7335元/年×20年×33%=4841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多处人身损害,分别达到八、九、十级残疾,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被告蒋永明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以及原告伤残情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予以驳回;8、法医鉴定费,由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原告已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1268.71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明赔偿原告杨富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7126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杨富根负担411元,被告蒋永明负担1622元。该款原告申请缓交,本院已准许,原、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直接支付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