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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8-02-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1月1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07年11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杭州大厦购物中心A5楼窃得衣服3件,价值人民币976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杭州大厦购物中心A5楼“铁狮丹顿”和B1楼“IT”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铁狮丹顿”羊毛衫2件、JVSTCavaIIi皮衣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768元),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钱某、邢某、桑某等人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姜某的在卷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回全部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