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虞金波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金波,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虞金波。委托代理人任晓莉,系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佰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安明。原告虞金波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金波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金波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原告从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缝纫机针车零件,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付款5143元,截止2007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08年1月11日被告突然歇业,工厂部分财产已转移,仅剩下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也全部未上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1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佰利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虞金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虞金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瑞佰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瑞佰利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和2007年10月18日向“单位:双利针车”和“供货商:虞金波”出具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收条》3张和《对账单》1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由于被告瑞佰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虞金波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虞金波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虞金波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虞金波系成都市武侯区双利针车修理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从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陆续向瑞佰利公司提供缝纫机针车零件。经双方对帐,瑞佰利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8月20日、10月20日向“双利针车”出具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应付帐款《收条》3张,分别载明2006年6月应付货款为15143元,2006年8月的应付货款为1692元,2006年9月的应付货款为300元。2007年12月18日瑞佰利公司又向“供货商:虞金波”出具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对账单》1张,载明应付2007年7-9月货款1170.8元。上述总应付款为18305.8元。期间,瑞佰利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付给虞金波货款5143元,至今尚欠虞金波货款13162.8元,约等于13163元。2008年1月初,瑞佰利公司歇业并搬走部分财产,虞金波遂诉至本院要求瑞佰利公司还款。本院认为,虞金波提交了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应付帐款《收条》原件3张,上面所写“单位:双利针车”即可认定为虞金波个人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双利针车修理店。根据该《收条》及《对账单》所载明的文字内容,可以确认瑞佰利公司至今拖欠成都市武侯区双利针车修理店(个体工商户)业主虞金波货款13163元的事实。原告虞金波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瑞佰利公司拖欠虞金波货款13163元,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虞金波要求瑞佰利公司支付货款131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虞金波支付货款13163元。如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本院减半收取65元,由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