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颖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颖,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黄颖。委托代理人任晓莉,系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秋萍。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佰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安明。原告黄颖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颖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原告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鞋用扣件等材料,被告一直未付款,截止2008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1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08年1月11日被告突然歇业,工厂部分财产已转移,仅剩下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也全部未上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9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佰利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黄颖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黄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瑞佰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2007年9月16日、11月23日及2008年1月7日《送货单》3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3、证人魏洪宝(原瑞佰利公司行政部采购)的证词。以证明其代表瑞佰利公司收到黄颖3次送货以及未付款事实。由于被告瑞佰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驳黄颖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黄颖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黄颖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黄颖系成都市武侯区华锋五金饰品门市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鞋用扣件等材料,其中2007年9月16日所送货物金额为10753元,2007年11月23日所送货物金额为6804元,2008年1月7日所送货物金额为4356元,共计货款金额为21913元。3张《送货单》上均载明“客户:瑞佰利”,“客户签章”一栏上均有瑞佰利公司采购员魏洪宝签名,黄颖在“送货员”处签名。至今,瑞佰利公司未向黄颖支付货款。2008年1月初,瑞佰利公司歇业并搬走部分财产,黄颖遂诉至本院要求瑞佰利公司还款。本院认为,黄颖提交了载明客户为“瑞佰利”及有魏洪宝签名的《送货单》原件3张,客户“瑞佰利”即可认定为本案原告瑞佰利公司。根据该《送货单》所载明的内容及瑞佰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支付黄颖上述货款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瑞佰利公司至今拖欠成都市武侯区华锋五金饰品门市部业主黄颖货款21913元的事实。原告黄颖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瑞佰利公司拖欠黄颖货款21913元,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黄颖要求瑞佰利公司支付货款219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黄颖支付货款21913元。如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本院减半收取175元,由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