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军章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章,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石军章。委托代理人任晓莉,系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佰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安明。原告石军章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军章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原告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中底材料,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支付了20000元货款,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06.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08年1月11日被告突然歇业,工厂部分财产已转移,仅剩下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也全部未上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230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佰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石军章系成都市武侯区佰川鞋材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于2007年9月至12月,向被告供应了中底材料的货物,2007年10月11日、11月6日、12月7日经对帐后,瑞佰利公司在写明单位为佰川鞋材的三份《对账单》上加盖了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确认对账货款金额为46682.6元,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支付了20000元,尚余货款26682.6元;2007年12月原告还向被告供货12次,并经被告库管员李正大、黄祖文、肖建光分别在《送货单》上签收,共计货款为15623.6元,共计应付货款为42306.2元,此款至今未付。2008年1月初,瑞佰利公司歇业并搬走部分财产,石军章遂诉至本院要求瑞佰利公司支付货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瑞佰利公司加盖了对帐专用章的《对账单》3份;证人李正大、黄祖文、肖建光的证言;原告石军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瑞佰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石军章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石军章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本案被告瑞佰利公司对原告石军章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石军章要求被告瑞佰利公司支付货款4230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佰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货款42306.2元给原告石军章。如瑞佰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瑞佰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玲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