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雅红与邱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雅红,邱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沈雅红。法定代理人:詹桂兰。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邱国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钿华。委托代理人:何军。原告沈雅红因与被告邱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城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雅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杨红耀,被告邱国富、人保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雅红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邱国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F×××××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杭金衢连接线1KM+40M绍兴县杨汛桥镇桃园村地方时,与原告父亲沈梅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沈梅兴当场死亡,沈雅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并被评定为九给伤残,有关部门认定邱国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南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169.56元;二、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459.3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国富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我不太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另外,我已被判刑,从我个人观点来说,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我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城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如果原告的脸部有20CM以上的伤痕,是构成九级伤残,但从程序上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鉴定,根据鉴定程序规定的要求,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进行委托,故在鉴定程序上我方持保留意见;2、原告诉称的其他各项费用中,交通费没有单据,营养费无医院的相关意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问题,且根据另一案作出的判决,对精神抚慰金并没有予以支持,其他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日被告邱国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莲乡物流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赣F×××××重型厢式货车,从义乌驶往绍兴县柯桥。15时00分许,途经杭金衢连接线1KM+40M绍兴县杨汛桥镇桃园村地方,该车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沈梅兴(车后乘坐其女儿即本案原告沈雅红)相碰撞,造成沈梅兴当场死亡,沈雅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邱国富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及方向、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沈梅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邱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梅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雅红无责任。邱国富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判处邱国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枕骨骨折,头皮撕脱伤,额面部皮肤裂伤,腹部闭合伤。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桂兰委托,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人身检验报告书,评定原告头部损伤为玖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医疗费10,021.02元(已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自理费用4,04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954.56元;(4)残疾赔偿金29,340元;(5)鉴定费1,000元,合计41,675.58元,原告索赔无果,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邱国富于2006年3月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莲乡物流公司购买,双方立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邱国富在提车时先一次性首付60,000元,余款在24个月内分别付清。在乙方未全部交清车辆欠款及利息,莲乡物流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成立后,莲乡物流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邱国富使用,直到本案事故发生。该车于2007年3月9日在被告南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南城支公司于同月9日签发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限均为自200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4日24时止。又认定,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詹桂兰、沈雅红、冯阿云与被告邱国富、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人保南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07)绍民一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南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867.42元,其余损失由邱国富承担。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嘱单一份、出院摘要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病人费用明细单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沈雅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邱国富作为侵权行为人,又系肇事赣F×××××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所发生的事故,故邱国富作为机动车方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邱国富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肇事机动车事发前已在被告南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南城支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8,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南城支公司依照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本案为15%)计算的免赔金额则仍有被告邱国富承担。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交通费、营养费二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邱国富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邱国富已在服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与法不合,本院不予主张。被告人保南城支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系原告单方面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的要求,并持保留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雅红的医疗费10,02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54.56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1,675.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761.82元,合计33,761.82元,由邱国富赔偿4,546.2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沈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1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120.50元,由沈雅红负担680.50元,邱国富负担44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