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8-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夏伟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江西玉山横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女夏某乙,××××年××月生育次女夏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自婚后生育女儿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骂。2006年2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法处理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夏某甲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是努力维护这个家庭的,双方分居后二个女儿都由被告在抚养教育。为了女儿、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江西省玉山县横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夏某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2005年8月30日,双方再次因故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夫妻分居生活。2006年2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江西省玉山县横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绍兴县湖塘街道社会事业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居民户口簿、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关于夫妻财产情况。1、婚前财产。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本院予以确认。2、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等,当庭放弃分割,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确认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的金手链一条、摩托车一辆(无号牌)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由原告按照其在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349号案庭审笔录中认可的价格,折价支付给被告一半金额;原告认为金手链一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折价分割,摩托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在原告处,但已损坏,不同意折价。被告对原告摩托车已损坏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已损坏,故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原告在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349号案庭审笔录中自认在原告处金手链一条,价值1,800元,豪爵摩托车一辆2005年3月购买,购买价4,2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金手链一条、摩托车一辆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摩托车正常使用的损耗情况,酌情予以折价分割。三、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1、夫妻共同存款。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2、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陈述一致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3、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用于抚育女儿及给被告父亲治病、丧葬,但未出具借条。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从原、被告婚生次女夏某丙目前随被告一起生活、小孩自己的意见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确认夏某丙由被告负责抚育为宜,原告应分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离婚后原告可行使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夏美珍由被告夏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李某应自2008年2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款一年一付,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08年2月至12月的抚养费计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某可于每月15日探望女儿,被告夏某甲应予协助;三、现在原告处的金手链一条、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财产折价款1,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兰英